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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2020-12-25 09:30     来源:自治区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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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国家安全厅 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海警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财政局,北海、防城港、钦州海警局北海海事法院、南宁铁路运输各级法院、检察院,南宁铁路公安局,各派出人民检察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 人民检察   公    安    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国 家 安 全 厅   司    法    厅    财    政    厅




广西海警

202012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国家安全厅、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财政厅、广西海警局《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第三条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值班律师派驻安排


第四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办公地点临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

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派驻并管理,名称统一为“XXX法律援助中心驻XXX看守所(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站”。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桌椅、电话、电脑等设施。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及申请程序、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宣传资料。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并颁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聘书。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提前告知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做好值班律师日常监督管理。对工作纪律性差、不胜任工作需要的,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建议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和值班时间。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值班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采取在自治区、市范围内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库,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设区市内看守所的值班律师由市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县(市、区)内看守所的值班律师由县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避免重复派驻导致资源浪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派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应当协助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羁押在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不受派驻单位层级限制。

第三章 值班律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九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法律援助、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及相关程序。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值班律师可以协助申请法律援助,代为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曾为其提供过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为其出庭辩护,也可以指派其他律师为其出庭辩护。

第四章 法律帮助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申请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案件主管机关书面同意安排值班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该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送达、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值班律师接到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和转交的法律帮助申请,应当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收到看守所通知的,要立即提供法律帮助。通过电话或者网络值班的,要在接到看守所通知后的24小时内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资源少或者交通不便利的地区可适当延长。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实行挂牌上岗,表明值班律师身份。

第十八条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

第五章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第十九条值班律师除了提供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法律帮助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二十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

(一)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辩护人拒不到场、无法及时到场或者虽到场但不愿在具结书上签字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值班律师接到通知后应当到场提供法律帮助,并按要求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值班律师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不得同时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值班律师没有提出查阅案卷材料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起诉意见书等材料提供给值班律师。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和认罪认罚案件状况,会同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协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方式和时间。对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采取约定时间集中办理的方式,提高认罪认罚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条值班律师应当自认罪认罚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或法律帮助申请表、法律帮助公函、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会见笔录、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结案报告表等立卷材料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第六章 值班律师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工作台账格式,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和协助办理完成认罪认罚案件情况记录在案,并按月移送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其考核值班律师和发放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征询意见、当事人回访、质量评估、案卷检查等措施了解值班律师履职情况,建立奖惩淘汰机制,推行服务质量与补贴挂钩的差别补贴,对值班律师实行动态化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培训制度,值班律师首次上岗前应当参加培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协助。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的,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安排,最大限度提供便利,提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值班律师工作会商机制,明确专门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对表现突出的值班律师给予表彰;对违法违纪的值班律师,依职权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

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获得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没有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权利的,值班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作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各市、县(市、区)在参照自治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并将补贴经费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值班律师履行工作职责情况,按照规定支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

第三十二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误导当事人诉讼行为,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他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保守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值班律师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律师及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广西海警局、监狱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职责,涉及值班律师工作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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