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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0-12-03 10:2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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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35号)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服务

第六章 面向东盟开放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政务服务和综合监管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南宁片区、钦州港片区、崇左片区(以下简称各片区),以及根据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自治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桂单位以及个人从事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以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中国-东盟开放合作为重点,围绕把广西建设成为西南中南西北出海口、面向东盟的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形成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和丝绸之路经济带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打造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的战略任务,着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引领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各片区发展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功能定位,科学规划,差异化发展,通过招商引资、资金支持、土地开发利用等,引导生产要素向重点发展产业集聚。

建立各片区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实施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人员流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条 对在自贸试验区建设和改革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推动全面创新,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对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允许试错、宽容失误的机制。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精简高效、科学合理、运转协调的管理体制,持续推进自贸试验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支持政策、重点改革措施等重大事项。

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负责组织实施《总体方案》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部署,研究拟订和督促落实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措施,统筹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和制度创新,协调中央驻桂单位在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工作,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经验做法等。

第十一条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片区建设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将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片区发展所需的资金、用地、组织、人才等,支持片区改革创新,探索和推进各类园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促进产城融合。

未经批准,自贸试验区建设不得改变国家批准或者根据国际协议确定的产业园区、合作园区的实施范围、功能定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毗邻自贸试验区的集中连片区域设立自贸试验区的协同发展区。

第十二条 自治区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应当支持各片区自主设置、调整工作机构,创新人事人才管理、绩效评价和薪酬制度,探索市场化运营模式和社会化管理模式。

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并根据片区实际开展自主创新改革;

(二)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

(三)统筹推进片区贸易、投资、金融、产业发展等工作;

(四)统筹协调片区综合监管和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五)统筹开展片区招商引资,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六)履行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发展规划、自主推动的重大改革创新措施,应当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片区可以实行法定机构治理。

本条例所称法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履行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

法定机构具体履行行政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范围及其运行机制,由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规定。法定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管理权限清单。

法定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制度创新、企业服务等工作。

法定机构在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探索创新,及时出台和落实自贸试验区支持政策,优先在自贸试验区推动开展试点和布局重要创新平台,在人才、资金、项目、土地、规划、生态环境、能源利用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积极争取国家对自治区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等中央驻桂单位应当全面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积极争取国家对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支持和开展改革试点。各片区应当为中央驻桂单位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十五条 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应放尽放”为原则,建立不予授权或者委托的管理权限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片区管理机构或者在片区履行行政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行使相关的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管理权限,实现“片区事片区办”。

片区管理机构以“能接则接”为原则,根据发展条件,提出承接行使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管理权限的目录清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片区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减轻负担,按照“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原则,对授权或者委托的事项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涉及片区经济管理的事项,片区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报告、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纳入绩效管理。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和改革创新工作进行综合评估、专项评估,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实施商事登记确认制度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创建自由、便利、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准入,支持生产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先进生产力集聚,推动要素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确保优质要素在自贸试验区优先落地。

第十八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围绕《总体方案》确定的功能定位、主导产业和相关规划,统筹开放资源,促进内资与外资企业、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大型与中小企业协同发展,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优势的产业集群,构建向海经济产业体系。

第十九条 各片区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推动形成“政府投资+社会资本”等多种投融资机制。鼓励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发行政府债券、企业债券。

各片区应当创新招商机制和方式,实行市场化、专业化、精准化招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向自贸试验区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与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方面的账款。

自贸试验区招商引资不得进行虚假承诺或者夸大政策优惠,不得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规范政策兑现条件、认定标准和流程,公开兑现渠道。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依规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建立投诉工作机制和便利、畅通的投诉渠道,快速受理企业、个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到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区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的,可以享受自贸试验区优惠政策,其税收等收益可以由片区与投资地分享。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依法保障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的自由。市场主体调整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投资规模、生产结构或者撤资的,应当依法返还取得的超额财政支持和土地权益,各级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市场主体未能履行投资合同或者协议的,片区管理机构有权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调整给予的优惠政策,收回已配置的资源要素。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建立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实施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压缩口岸通关时间,优化监管模式和程序,提高通关效率,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单一窗口”功能覆盖国际贸易管理全链条,积极推动“单一窗口”国际合作。自贸试验区内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应当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形成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利化通关监管制度。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自由流转的监管模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提高非侵入式查验比例。推行“先放行后改单”,缩短改单作业时间。加快海关扣押物品处理,简化扣押物品处理业务流程。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经认证的经营者”认证为基础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对自贸试验区主导产业的重点企业实施通关便利监管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境外疫病疫情、有害生物风险管理机制,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信息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重点敏感产品全过程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面向东盟的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离岸贸易中心、全球采购中心、跨境电商海外保税仓等贸易新业态。支持各类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和区域总部。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新型服务贸易,推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现货交易、保税交割、融资租赁等业务;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检测和全球维修业务,试点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

在中国-东盟博览会合作机制下,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非准入东盟商品保税展示。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自贸试验区发展加工贸易,发展新兴制造产业,建设产业梯度转移的国际加工基地,提高贸易附加值。发展委托加工和出境加工新模式,探索保税燃料油混兑调和加工贸易业务。支持和鼓励建设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公共实验室等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升级加工贸易产业装备,提升产品档次和创新能力,发展检测维修、财务结算、物流配送、分销仓储等生产性服务业。

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行以企业为单元、信用管理为基础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简化审核监管环节,推动加工贸易业务与通关、企管、稽核查等业务高效对接,实现一体化监管。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实施与跨境服务贸易配套的资金支付与转移制度。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度安排,将自贸试验区适合专业机构办理的事项,交由专业机构承担,或者引入竞争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培育专业机构发展。

支持引进和培育服务贸易总部,鼓励建设服务贸易集聚区和服务出口基地。

第三十一条 支持边境贸易创新发展,鼓励发展边境特色加工产业,支持边民向边境地区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边境贸易商品市场。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探索采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实行出口商品简化申报措施。

第三十二条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创新发展,探索跨境电子商务新模式,支持发展适应市场需求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新业态,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的通关、税收征管、支付结算、退换货等新机制。

自治区、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跨境电子商务产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跨境电子商务集聚区建设,提升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仓储、融资、检验检测认证、咨询、海外采购等服务水平,形成具有东盟区域特色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带及集聚地。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充分发挥广西面向东盟的平台、机制、贸易、物流、信息、金融优势,探索发展离岸贸易、转口贸易,支持过境贸易发展。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建设协同推进,深化以人民币面向东盟跨区域使用为重点的金融改革,推动人民币与东盟国家货币通过银行间市场区域挂牌交易,完善货币现钞跨境调运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东盟国家的金融多双边合作交流,推动在中国-东盟金融城、中国-马来西亚“两国双园”、沿边开发开放试验区等重点区域探索更加开放的跨境金融合作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银行保险机构,参股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保险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专业子公司。

将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的机构、高管人员和部分业务准入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报告。设立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准入事项快速通道,建立准入事项限时办理制度,提高审批效率。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设立、迁址、撤销的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备案。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大宗商品贸易融资、供应链贸易融资、离岸船舶融资、现代服务业金融支持、外保内贷、商业票据等跨境融资业务。支持跨境股权债权融资。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进跨境并购贷款和项目贷款、内保外贷、财富管理业务、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跨境投资金融服务。依法合规开展跨境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各类金融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证券、资产管理等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区域性业务处理中心、集约运营中心、资金管理中心、金融数据中心等中后台功能性服务机构。发展与自贸试验区产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建设区域性离岸金融中心、区域性货币交易清算中心、跨境投融资服务中心和跨境金融中介服务中心等重大金融发展平台。

第三十八条 支持已取得离岸银行业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总行授权自贸试验区内分行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构建离岸贸易、离岸金融大数据支撑环境,开展离岸数据资源储存、交易、共享。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按照国际惯例,为真实、合法的离岸贸易、转口贸易提供高效便利的跨境金融服务。自贸试验区依托依法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期现结合的大宗商品交易,探索开展保税交割业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要求的保理企业开展跨地区保理业务。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监管模式。

支持专业性保险中介机构等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开展相关业务,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专业技术配套服务。鼓励保险资金支持租赁业发展,丰富保险投资工具。支持开展跨境保险服务、国际航运保险业务,支持保险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关税保证保险业务试点。

支持开展知识产权投融资及保险、风险投资、信托等金融服务,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质物处置机制。鼓励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

第三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和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履行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

第六章 面向东盟开放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落实国家签署的各类多双边经贸合作协议,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澜沧江-湄公河合作等区域、次区域框架下先行先试,探索建立健全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和创新经贸规则,引领面向东盟的开放合作,服务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推进面向东盟的开放合作,支持东盟国家等外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加快发展。自贸试验区应当科学统筹各类开放资源,推动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西部陆海新通道)、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中国-东盟信息港、沿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等开放平台、机制融合发展,推动设立中国-东盟经贸中心,实现功能整合、创新集成、发展协同。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东盟国家的产业合作,充分利用东盟国家多双边机制,创新“两国双园”、跨境产业园等中国-东盟产业产能合作新模式,建设面向东盟、辐射全球的区域性国际加工制造基地、总部基地,加快构建跨境物流、数字经济、机械电子、汽车、绿色化工、纺织和食品加工等中国-东盟特色跨境产业链,带动跨境服务链全面发展,打造中国-东盟跨境产业合作示范区。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联动,构建与东盟国家通信基础设施和技术服务互联互通合作网络,深度融合信息技术与贸易服务,建设中国-东盟信息化服务平台。支持信息化企业开展北斗导航、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相关领域的国际合作。拓展区域联动信息交流渠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面向东盟的数字经济总部基地、区域性国际数据交易中心、国际港口智慧物流中心、大数据处理中心、离岸外包服务中心、中国-东盟跨境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等数字经济产业集聚区,探索制定中国-东盟数字贸易标准,带动与东盟国家的数字经济产业合作。

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展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通信、区块链、未来网络等领域的研发,以引进、培育数字经济龙头企业为切入点,吸引行业知名企业入驻创业,带动自贸试验区企业同步发展,培育数字经济产业生态链,推动配套企业和相关机构高度集聚,实现数字经济产业聚集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大沿边开发开放力度,支持创新跨境贸易、跨境物流、跨境金融、跨境旅游、跨境劳务、跨境产业合作模式。推进与毗邻国家口岸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实现人员、车辆、货物、资金跨境自由流动,推动实施“两国一检”通关管理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与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国家、地区和国内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合作,探索内外贸同船运输、沿海捎带业务等陆海贸易新方式,推动国内运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运输体系、规则、标准接轨,构建联通、服务国内和国际市场的供应链体系。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多式联运、港航服务及相关产业创新发展相配套的管理服务机制,开展海运、陆运、航空服务和管理创新,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支持物流金融发展,完善北部湾国际门户港服务机制。探索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依规开展船舶等航运要素交易,建立更加开放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各片区应当发展过境集装箱班列运输,建设跨境物流中心,提升国际集装箱班列物流服务质量,积极推动与国内中欧班列的无缝衔接,推进铁路运单物权化,探索国际陆路货物运输便利化规则。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国内外自由贸易园(港)区的跨区域协作开放,探索共建多元化经贸合作平台,建立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园(港)区之间互惠制度。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与中西部地区、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建立协同发展机制,加强物流和产业对接,提高政策协同。加强口岸互联互通,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创新发展中国-东盟港口城市合作网络。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开展海关监管、认证认可、标准计量、运输安全、环境保护、社会人文、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推进国际投资贸易规则和标准相衔接,促进相互间生产要素便捷流动。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对接粤港澳大湾区,深度参与内地与香港、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合作。加强与粤港澳在项目对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合作,推动与港澳地区建立质量认证和检测、职业资格互认机制。承接粤港澳大湾区产业转移。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税收利益分享和征管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和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第七章 政务服务和综合监管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审批转为注重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政务服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开放、服务、创新、高效的发展环境。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制定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材料网上核验,凡是在国家、自治区、设区的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电子材料、电子证照合法有效,与对应的纸质材料、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单位、各部门应当互认共享,全面推广使用电子证照。

在片区内全面推行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承诺审批制。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综合行政执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片区管理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除外。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中央驻桂单位建立联动执法和协调机制。

支持各片区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容错机制,依法审慎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各片区财政管理模式创新,根据实际需要,片区可以实行特殊管理的一级财政体制。

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部门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探索便于管理、适应自贸试验区经济形态的税收征管制度,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自治区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多规合一”改革,实现产城融合与高质量发展。

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自贸试验区与周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支持片区建设国际化社区。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用地保障机制,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用地、用海、用林计划指标。鼓励自贸试验区创新土地利用和供应方式,健全征地搬迁工作机制,完善土地出让和储备制度。自贸试验区土地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自贸试验区应当执行依法规划的产业用地布局及用途,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产业用地规模按“总量控制,只增不减”的原则实施严格控制,禁止利用产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五十五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加强与国内外一流科技创新资源合作。鼓励各片区管理机构在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科研经费包干使用、科技项目开放合作等方面先行先试,为科技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提供创业与发展平台。

支持自贸试验区加强科技与经济的国际交流和融合发展。发挥中国-东盟技术转移中心作用,支持落户自贸试验区的企业、机构与东盟国家开展科技人文交流、共建联合实验室、科技园区合作、技术转移。加快建设中国-东盟科技城。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措施、人才载体、服务保障等,探索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加大吸引国际人才的力度,建设开放合作的人才高地。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用人主体认可、业内认同和业绩薪酬为导向的综合人才评价机制,推动国内外职业资格互认,加强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引进。

自贸试验区应当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对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项目予以支持。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人才奖励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和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在自贸试验区工作的各类高端人才、专门人才提供出入境、停居留管理、户籍登记或者居住证办理、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和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为在自贸试验区就业的外籍人员提供办理工作许可证和停居留证件的便利化服务。

自贸试验区可以探索个体经济组织聘用外籍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信用评价基本规则和标准,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存储、披露、共享与应用管理,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行失信复议复查及修复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诚信经营。推动与东盟国家建立信息互通、信用互认的联动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征信体系建设,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发展市场化大数据征信产业。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借鉴在市场运行、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为市场主体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平等适用优惠政策,平等获得各类资源、资质,平等参与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自贸试验区内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与交易机制、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和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

第六十三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培育发展多元化专业化国际化法律服务机构,支持与港澳地区、东盟国家开展法律事务合作,促进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多元化,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协议选择商事纠纷解决方式。

鼓励外国、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依法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鼓励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依法担任法律顾问,鼓励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国际化法律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创新完善调解制度,及时合理化解跨境纠纷等各类纠纷。

第六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民商事争议案件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支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本地仲裁机构等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业务。鼓励自贸试验区与港澳地区、东盟国家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合作,引进国际仲裁机构开展仲裁业务。

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改革开放和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创新国际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法人治理机制,完善仲裁规则,引进外籍仲裁员,提升争议解决的公信力。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诉讼、仲裁、调解相互衔接的一站式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置与自贸试验区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机构,健全涉及民事、商事等专业化审判机制,依法受理、审理与自贸试验区相关的民商事案件。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二)妨碍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造成不良影响;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五)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

(六)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

(七)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取利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各类园区出台的优惠政策和推出的改革创新措施,自贸试验区可以自动适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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