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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2021-10-20 17:0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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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2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蓝天立

2021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2013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2021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由汽油发动机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代步并符合机动轮椅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三轮轮椅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通行道路、停放充电场所纳入本地区交通发展、城市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登记、道路通行安全等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生产、销售、改(拼)装等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及其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及银保监、邮政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为残疾人在购买机动轮椅车以及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并自觉模范遵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动自行车租赁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等,建立与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引导电动自行车租赁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自治区内销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二)非法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加装伞架、车篷、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的生产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并适时更新,为消费者购买车辆提供查询服务和参考。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相关信息。在办理销售手续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载明所售产品品牌名称、型号、整车编码、发动机(电动机)编码等内容。

第十三条 销售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在其网站的首页持续公示营业执照、所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行政许可等信息。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回收和淘汰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及其配套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在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以及非法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或者发现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数据不符的,以及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可以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热线和信息化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包括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措施,为登记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

申请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在本自治区道路上临时通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确认车辆,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伪造、篡改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与车辆信息不符;

(三)伪造、变造、篡改车辆铭牌、整车编码或者发动机(电动机)编码;

(四)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行驶证。

申请办理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是下肢残疾人并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转移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确认车辆,当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受让人要求变更号牌的,收回原号牌,核发新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申请材料与车辆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

(二)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三)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

(四)属于盗抢、诈骗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机动轮椅车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行驶证;申请办理更换电动机(发动机)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更换后的电动机(发动机)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确认车辆,当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辆的品牌、型号;

(二)更换后的电动机(发动机)型号、功率与原电动机(发动机)型号、功率不符;

(三)更换后的车身、车架技术参数与原车身、车架技术参数不符,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五)号牌过渡期届满;

(六)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

(七)属于盗抢、诈骗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未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持身份证明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八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代理人代办。代理人代办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发放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三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悬挂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和已经注销以及其他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

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或者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依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指示借用人行道通行时,应当减速行驶,避让行人;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的情况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行驶;

(六)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把悬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二)吸烟、饮食,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佩戴耳机等;

(三)牵引动物,顶推其他车辆或者牵引其他载人载物机具;

(四)在人行横道内等候交通信号;

(五)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

(六)违反交通信号或者违规在人行道上通行;

(七)酒后驾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在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人行道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六条 应当在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以及符合停放条件的人行道设置、建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设置、建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不得占用、堵塞和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

非机动轮椅车不得停放于机动轮椅车专用停放区域以及机动轮椅车出入通道。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区域,以及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四)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

(五)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租赁运营企业应当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平台,通过客户端有效告知驾驶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规范停放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公交站点、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和损坏、废弃车辆;为电动自行车租用人随车提供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租用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驾驶和停放,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租用人在驾驶和停放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电动自行车租赁运营企业提供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给予批评教育,处五十元罚款;

(二)悬挂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和已经注销以及其他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的情况时,未开启照明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评教育,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车把悬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吸烟、饮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佩戴耳机,牵引动物、顶推其他车辆或者牵引其他载人载物机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评教育,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违反交通信号或者违规在人行道上通行,酒后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评教育,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停放、充电等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不予处理;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登记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实行号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号牌、行驶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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