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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权责清单

2022-05-30 17:05     来源: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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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2009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4.送达责任: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

5.监管责任:对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3.【法规】同2

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2009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七十七 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许可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申请设立公司文件、申请变更项目材料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决定责任: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并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公布)第十三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2-2.【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九条:……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十一条:……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5-2.【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三款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申请设立公司文件、申请变更项目材料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决定责任: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书并送达。

5.监管责任: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公布)第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3.【规章】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5-2.【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

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公安部 GA 990—2012)第8.1项:8.1   许可证管理8.1.1 申请8.1.1.1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b)爆破作业区域证明;c)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d)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8.1.1.2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B)及下列材料:a)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b)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c)近3年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d)技术负责人主持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e)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f)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8.1.3 换发8.1.3.1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8.1.3.2 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8.1.3.3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8.1.3.4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按照6.16.28.1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纸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向社会信息公开。对取得一、二、三级资质的单位,15日内向公安部备案。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爆破作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做出资质延续、变更、降低等级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公安部 GA   990—20128.1.1.2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B)及相关证明材料。8.1.3 换发8.1.3.1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8.1.3.2 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8.1.3.3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公安部 GA   990—20128.1.2.1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3.【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8.1.3.4 ......。对符合条件的,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公安部 GA   990—20128.2.5  公安机关应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将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8.2.6  省级公安机关应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日内,将依法取得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见附录C)。

5-1.【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公安部 GA 990—2012   8.1.4.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公安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8.1.4.2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8.1.5 撤销8.1.5.1  县级及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公安机关。

5-2.【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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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民用枪持枪证》,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民用枪持枪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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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应当凭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运输证由运达地公安机关受理,携运证由出发地公安机关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之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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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批复文件。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加强监管,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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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国务院决定】根据2004620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47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到申请资料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省公安厅接到申请资料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必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和评估。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制发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开展清理整顿,依法查处各类涉弩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申请设立弩制造企业的,应当填写《申请制造弩审批表》(附件2)并提交单位所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或者开展竞技弩射活动以及举办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必须报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弩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向弩制造企业购买。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进口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进口弩审批表》(附件4)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运输努时,应当填写《申请运输弩审批表》(附件5)并提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 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四、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本通知下发前已从事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5-2.【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全面了解掌握辖区内弩的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情况,及时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落实日常监督检查责任。

5-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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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普通护照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核,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依法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全部材料;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有疑问的,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核实。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信息进行系统对比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或者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进行必要调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依法依规审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部门补正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审核情况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签发,按申请人取证方式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第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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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12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四条 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人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

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出〔20072223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因国籍冲突,不便持用普通护照的,由其居住地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签发并制作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第十七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一)港澳居民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在内地遗失、损毁或者失效需要返回香港或者澳门的;(二)内地居民持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定居类进入许可申请赴香港定居的。第十九条 大陆居民赴台湾期间,因所持证件逾期、遗失、损毁等情形没有有效证件无法入境的,以及在台湾出生的大陆居民子女返回大陆的,口岸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为其签发一次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核,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依法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全部材料;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有疑问的,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核实。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信息进行系统对比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或者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进行必要调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依法依规审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部门补正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审核情况审批签发并制作出入境通行证。对申请材料有疑问需要核实的,以及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出入境通行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签发,按申请人取证方式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年公安部令第96号公布,2011年公安部令第118号修订)第二十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第七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年公安部令第96号公布,2011年公安部令第11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实。第二十四条对公民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3-1.【规章】同2

3-2.【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出〔20072223号)第十五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出入境通行证。对申请材料有疑问需要核实的,以及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第十二条 制作出入境通行证前,应当再次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年公安部令第96号公布,2011年公安部令第118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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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1225日公安部发布)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到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根据公安部2009年下发的有关规定,明确此项受理工作,受理申请后,逐级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审批。

【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订)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根据公安部2000年下发的有关规定,明确台湾居民定居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初审,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核并作相应处理。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有疑问的,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核实。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报审批部门审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部门补正。审核无误且申请人不属于不准入境人员的,及时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审批。

3.决定责任: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后,签发《批准通知书》或《不批准通知书》;经批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签发《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收存其所持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存档备查,并出具《证件收存证明》。台湾居民签发《台湾居民定居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在承诺时限内予以签发并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第五条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县 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有段材料并初审,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第四项、第五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

2-1.【规范性文件】《关于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受理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港〔20092314号)第二条受理申请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源内地户口及前往港澳地区定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签发等情况认真核查,经审核无误且申请人不属于不准入境人员的,逐级报我局审批。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

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规范性文件】《关于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受理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港〔20092314号)第三条申请人境批准回内地定居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收存其所持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存档备查,出具《证件收存证明》。同时,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协助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3-2.【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第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定居申请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公安机关作同批准或不批准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的决定后,签发《批准定居通知书》(见附件二)或《不批准定居通知书》(见附件三);批准定居的,批准机关同时签发《台湾居民定居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1225日发布)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2.【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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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查验申请人,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必要询问,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申办条件,核对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三库信息,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4.制证责任:严格按照《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发证责任:

5.送达责任:提醒申请人履行刷卡缴费手续并开具发票,核对证件各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字体是否清晰完整。

6.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归档。定期查询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了解申请人办理住宿登记以及是否在停留期限内出境等情况,并及时将办证等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的,应当及时宣布签证作废。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7号公布)第十三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核查,落实人像比对和重点国家人员特殊政策要求,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审核确认申请人为外国国籍。通知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面谈,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接受面谈的,可以依法不予签发签证证件。

3.【法规】同1-2

4-1.【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法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6-1.【规范性文件】《公安出入境档案管理规定》(公境〔20144127号)第二章第四条(二)外国人证件类档案,是指受理审批外国人口岸签证、签证延期和换补发、停留和居留证件、外国人出入境证、外国人旅行证、绿卡以及绿卡换补发等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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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查验申请人,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必要询问,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审批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申办条件,核对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三库信息,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4.制证责任:制证责任:严格按照《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送达责任:提醒申请人履行刷卡缴费手续并开具发票,核对证件各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字体是否清晰完整。

6. 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归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201391日起执行)第五条 第十六条对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和投资者以及出于人道和其他合理事由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可以签发居留证件。......。第十七条 对外国人延长居留期限、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上述条款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居留事由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延长居留期限、换发居留证件。对居留证件遗失、损毁或者被盗抢的外国人补发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本人护照报失证明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照会或者出示被损毁证件,以及新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可以补发居留证件。第七条 经审查,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签证和停留证件申请的受理回执有效期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居留证件申请的受理回执有效期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八条 申请签证证件手续和材料不完备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九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核查,落实人像比对和重点国家人员特殊政策要求,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审核确认申请人为外国国籍。通知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面谈,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接受面谈的,可以依法不予签发签证证件。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1.【规范性文件】《公安出入境档案管理规定》(公境〔20144127号)第二章第四条(二)外国人证件类档案,是指受理审批外国人口岸签证、签证延期和换补发、停留和居留证件、外国人出入境证、外国人旅行证、绿卡以及绿卡换补发等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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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查验申请人,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必要询问,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审批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申办条件,核对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三库信息,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4.制证责任:制证责任:严格按照《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送达责任:提醒申请人履行刷卡缴费手续并开具发票,核对证件各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字体是否清晰完整。

6. 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归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十三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可以签发停留证件。......。第十四条 持有停留证件的外国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停留证件有效期内离境的,可以换发停留证件。申请材料和换发要求按照第十三条办理。第十五条 对停留证件遗失、损毁或者被盗抢的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报失证明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照会和新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可以补发相应期限的停留证件。第七条 经审查,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签证和停留证件申请的受理回执有效期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居留证件申请的受理回执有效期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八条 申请签证证件手续和材料不完备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核查,落实人像比对和重点国家人员特殊政策要求,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审核确认申请人为外国国籍。通知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面谈,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接受面谈的,可以依法不予签发签证证件。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1.【规范性文件】《公安出入境档案管理规定》(公境〔20144127号)第二章第四条(二)外国人证件类档案,是指受理审批外国人口岸签证、签证延期和换补发、停留和居留证件、外国人出入境证、外国人旅行证、绿卡以及绿卡换补发等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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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查验申请人,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必要询问,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审批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申办条件,核对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三库信息,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4.制证责任:制证责任:严格按照《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送达责任:提醒申请人履行刷卡缴费手续并开具发票,核对证件各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字体是否清晰完整。

6. 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归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二十条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外国人,可以签发外国人出入境证:(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失效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所属国驻华使领馆补办的,提交护照报失证明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照会或者出示被损毁、失效证件以及代替护照使用的临时身份证明。可以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外国人出入境证出境。(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为需要办理外国人出入境证的其他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经审查,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签证和停留证件申请的受理回执有效期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居留证件申请的受理回执有效期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八条 申请签证证件手续和材料不完备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九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核查,落实人像比对和重点国家人员特殊政策要求,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审核确认申请人为外国国籍。通知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面谈,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接受面谈的,可以依法不予签发签证证件。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91日起执行)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1.【规范性文件】《公安出入境档案管理规定》(公境〔20144127号)第二章第四条(二)外国人证件类档案,是指受理审批外国人口岸签证、签证延期和换补发、停留和居留证件、外国人出入境证、外国人旅行证、绿卡以及绿卡换补发等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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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 12 25 日公安部公布)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并按期返回。

第二十二条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的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093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规范(试行)》(公境港〔2015616号)第二章第一条一、审批签发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核,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依法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全部材料;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有疑问的,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核实。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信息进行系统对比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或者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进行必要调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依法依规审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部门补正。发现疑点的,及时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1)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在申请人达到定居审批分数线三个月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进行面见和询问;对符合申请条件且达到定居审批分数线的申请,将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自申请人达到定居审批分数线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及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根据审核情况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1)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在定居申请被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前往港澳通行证》寄出。为申请人签发《批准定居通知书》,申请人提交户口注销及居民身份证缴销证明后,发给申请人《前往港澳通行证》。

1-1.【规范性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74583号)第十条 受理人员受理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审核是否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                                                                                                                 

(二)审核身份情况。重点核查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申报的身份信息、提交的相片与常住人口信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是否一致;                                                                               

(三)审核申请材料。重点审核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提交相片是否符合要求,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核验章并签名;                                                                                                                                                         

(四)录入申请信息。对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收取申请材料,将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相关资料(含相片)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现场采集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面像,出具《受理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回执单》。存疑申请,应及时核查或按规定受理后进行核查,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                                                                                             

(五)完成系统核查。受理人员应当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系统核查,重点核查:人口信息数据库、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签发数据库、前往港澳通行证受理信息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数据库、港澳违法违规人员数据库等。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应按规定核实、处理报警数据;

(六)审核申请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发现有关情形的,应在受理意见中注明。

(七)对具有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需免予面见或者协助面见的,受理人员应在受理意见中注明。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及提交的期限,受理日期自收到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之日起算。受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受理意见和相关数据报送审核部门。

1-2.【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规范(试行)》(公境港〔2015616号)第一章第四条(二)受理初核。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审阅材料和系统比对实施以下审核:(1)审核申请人是否有在本受理部门申请资格。2、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包括:申请表是否填写完整;制证照片质量是否符合规格;是否合委托代办条件、委托代办材料是否齐备;其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3)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与原件(免交原件除外)是否一致。(三)受理申请。受理部门根据审核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对申请有疑问的,受理民警应对申请人及其港澳关系人进行必要的询问;(4)对于符合受理要求,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四)报送审批。(1)信息录入。受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照片、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拟申请证件种类、有效期等信息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2)调查核实。对存在疑问的申请,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受理意见。(3)提交审批。受理部门应将已完成受理的申请信息及受理意见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审批签发部门;同时,根据审批签发部门要求,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审批签发部门。          

2-1.【规范性文件】2-1.《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74583号)第十七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申请人达到审批分数线3个月前对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进行面见和询问,现场采集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面像,核实确认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身份,重点审核申请情况是否变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且达到审批分数线的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将人员名单在负责受理和审核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待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申请事由、得分等情况,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提出拟批准的审核意见报送审批部门;有异议的,调查核实后视情提出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意见报送审批部门。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的申请不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人达到审批分数线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对于达到审批分数线后提交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经审批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的申请,审批部门自收到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居留权证明书和澳门身份证明局回复的身份核查确认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







2)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准予批准的,在承诺时限内予以签发 ;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规范(试行)》(公境港〔2015616号)第二章第二条(一)人工审核。对于受理部门按要求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批签发部门应当指定具备出入境执法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工作,确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对于内地居民单独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申请赴港澳个人旅游、团队旅游签注的,可直接进行系统审核。(二)系统审核。审批签发部门应当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下列对比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应当由专职审核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1)核查人口信息数据库 2)核查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3)核查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4)核查在港澳地区从事违法活动人员数据库(5)核查出入境证件数据库(6)核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7)核查其他管控人员数据库(8)人像比对系统核查。

3-1. 【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74583号)第二十六条 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由审批部门为申请人签发《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批准定居通知书》)。不予批准的,签发《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批准决定书》)。

3-2.【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规范(试行)》(公境港〔2015616号)第五条 审批签发决定。审批签发部门根据审核情况决定是否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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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订)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核,作出受理决定。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有疑问的,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核实。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及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信息进行系统对比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或者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进行要调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依法依规审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部门补正。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符合签发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单独受理前往台湾签注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因所在地区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签发时间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大陆居民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前往台湾签注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签发。准予批准的,在承诺时限内予以签发;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予以批准的,在承诺时限内予以签发 ;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台【20152653号)第一章第八条 受理要求。受理机构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以下审核并做相应处理:(一)审核申请人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二)查验核实身份。重点查验申请人办证照片、身份证件照片与信息系统显示的常住人口照片是否一致;查验申请人申报的身份信息是否与信息系统显示一致。(三)审核申请材料。重点检查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制证照片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符合委托代办条件;申请签注种类是否与申请事由一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与原件是否一致。(四)资料录入。受理机构将申请人基本身份信息、拟申请证件种类、有效期等信息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五)核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受理机构受理时应通过文本信息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核查比对人口信息数据库、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数据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等,并对报警数据进行认真核实、甄别,及时联系报列单位依法处置。(六)进行必要的询问和核实。对申请有疑问的,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核实。第一章第九条 受理决定。受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的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一)受理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二)补充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不予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3-2.【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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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订)第四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相应处理。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有疑问的,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核实。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及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信息进行系统对比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或者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进行要调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依法依规审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部门补正

3.决定责任:签发责任及时作出批准签发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签发的,尽快报送制证 ;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批准签发的,尽快报送制证 ;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台【20151865号)第二章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受理台胞证申请时应当进行以下审核并作相应处理:(一)查验核实身份。受理机构应当面见申请人(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情形除外),重点查验台湾身份证件有无明显涂改、伪造痕迹,核实申请人外貌是否与其身份证件照片及所提交办证照片为同一人。(二)核验申请表和申请材料。查验申请表填写是否准确、完整;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核对申请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三)信息录入。将申请人个人基本身份信息、照片、拟申请证件种类等信息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四)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文本信息比对核查。文本信息核查数据应当包括:不准入境人员数据库、注意人物数据库、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数据库、台胞证办证数据库、在逃人员数据库、回乡证数据库。对报警数据进行核实,并及时联系报列单位依法处置。(五)核查申请人住宿登记情况。对无住宿登记记录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住宿登记后申办台胞证。(六)受理五年期台胞证申请时,应当核查其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五年期台胞证申请的情况。其他单位已经受理申请的,不得再重复受理。(七)受理人员认为申请有疑问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第二章第九条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

第四章第十八条 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一次台胞证申请,应当询问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按本规范第五条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2.【规范性文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台【20151865号)第三章第十一条 对受理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批机构应当指定具备出

入境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并重点审核以下事项:(一)审核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二)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比对核查。系统再次比对本规范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文本信息,并通过人像识别系统比对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人像库、台胞证人像库、不准入境人员人像库、不准出境人员人像库、国家工作人员人像库、在逃人员人像库、回乡证人像库。(三)甄别处置系统报警事项。认真甄别处置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报警事项,必要时可以通报相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协助调查。

3.【规范性文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台【20151865号)第三章第十六条 审批签发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批准签发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签发的,应当尽快报送制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台胞证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因所在地交通不便或需异地核查材料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台湾居民因探病、奔丧、诉讼、处理紧急商务等事由急于来往大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急事急办原则,优先审批办理。第4章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台胞证不应超过30分钟。因特殊原因需进一步核实情况的,经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办证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5-2.【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第三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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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按时办结;告知缴纳费用。

4. 送达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主席令第号八十一号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429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2.【法律】同1

3.【法律】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主席令第号八十一号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429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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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警报器、标志灯具安装使用许可

警车警报器、标志灯具安装使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规章】《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公安部令第89号公布)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紧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和其他特殊职务的车辆;(三)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四)人民法院用于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和死刑执行车;

(五)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车。

第五条 警车应当安装固定式警用标志灯具。汽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驾驶室顶部;摩托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后轮右侧。警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第六条 警车应当安装警用警报器。警车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对警车实行定编管理,统一确定警车的编号,并建立管理档案。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填写《警车号牌审批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由本部门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主管机关汇总后送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警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申请警车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除按民用机动车要求外,还应当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对警车警报器、标志灯具安装使用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主席令第号八十一号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429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章】《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公安部令第89号公布)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填写《警车号牌审批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由本部门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主管机关汇总后送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警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申请警车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除按民用机动车要求外,还应当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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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后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第六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1.【规章】同1

2-2.【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3.【规章】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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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许可证的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公示申请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的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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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的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经营民用枪支(弹药)配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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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对公安部关于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审批的初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规章】《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公布)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或者十年。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未满18周岁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五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18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内容变更、损坏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其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安机关经审核对没有丧失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规定情形的,一个月以内换发或者补发证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查验申请人,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必要询问,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申办条件,核对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三库信息。

3.决定责任: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提醒申请人履行刷卡缴费手续并开具发票,核对证件各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字体是否清晰完整。

5.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归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公布)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或者十年。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未满18周岁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五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18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内容变更、损坏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其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安机关经审核对没有丧失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规定情形的,一个月以内换发或者补发证件。

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核查,落实人像比对和重点国家人员特殊政策要求,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审核确认申请人为外国国籍。通知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面谈,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接受面谈的,可以依法不予签发签证证件。

3.【规章】《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公布)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1.【规章】《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公布)第十九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部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人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发给《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申请人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D ”字签证,入境后30日以内向受理其申请的公安机关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4-3.【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1.【规范性文件】《公安出入境档案管理规定》(公境〔20144127号)第二章第四条(二)外国人证件类档案,是指受理审批外国人口岸签证、签证延期和换补发、停留和居留证件、外国人出入境证、外国人旅行证、绿卡以及绿卡换补发等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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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赴非开放地区旅行,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批准证明,可以签发相应期限的外国人旅行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查验申请人,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必要询问,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审批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申办条件,核对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三库信息,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4.制证责任:制证责任:严格按照《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发证责任:

5.送达责任:提醒申请人履行刷卡缴费手续并开具发票,核对证件各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字体是否清晰完整。

6. 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归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赴非开放地区旅行,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批准证明,可以签发相应期限的外国人旅行证。第七条 经审查,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签证和停留证件申请的受理回执有效期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居留证件申请的受理回执有效期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八条 申请签证证件手续和材料不完备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公境〔20132000号)第九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核查,落实人像比对和重点国家人员特殊政策要求,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审核确认申请人为外国国籍。通知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面谈,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接受面谈的,可以依法不予签发签证证件。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5-1.【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打印制作规范》(2013版)进行打印证件,做好证件出入库保管登记,正确保管并使用相关印章,做好作废证件的管理回收。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1.【规范性文件】《公安出入境档案管理规定》(公境〔20144127号)第二章第四条(二)外国人证件类档案,是指受理审批外国人口岸签证、签证延期和换补发、停留和居留证件、外国人出入境证、外国人旅行证、绿卡以及绿卡换补发等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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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公务用枪持枪证》,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公务用枪持枪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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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批复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配备公务用枪(弹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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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5-2.【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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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据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30

行政许可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第44号主席令公布,2017114日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1.受理责任:按照登记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登记责任:对准许办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向该组织发放登记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第44号主席令公布,2017114日修正)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第44号主席令公布,2017114日修正)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第44号主席令公布,2017114日修正)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第44号主席令公布,2017114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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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立案责任:执勤执法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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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执勤执法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复核审查责任: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向社会提供查询;并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3.【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4-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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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营运机动车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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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违规载货或货运机动车超载、违规载客违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违规载货或货运机动车超载、违规载客违规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4-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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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规停放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立案责任:日常工作中对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事项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人民警察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复核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违规停放机动车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4-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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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悬挂、故意遮挡、污损或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未悬挂、故意遮挡、污损或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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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4-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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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9

行政处罚

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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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强迫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强迫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4-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1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报废机动车或出售报废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驾驶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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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4-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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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管辖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及程序选择处罚种类及相应程序。

4.告知责任:按照相应程序选择告知。

5.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律及程序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动履行,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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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案件移送管辖,延长拘留审查期限至六十日,对需要作为证据的涉案交通运输工具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起案件有三名以上同案人员或者合计处罚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等重大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决定,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


【规章】《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20131501号)第四条关于审批权限第四款 对案件移送管辖,延长拘留审查期限至六十日,对需要作为证据的涉案交通运输工具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起案件有三名以上同案人员或者合计处罚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等重大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决定,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应当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后作出。

1.立案责任: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方面存在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相关人员提出处罚意见。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存在的治安隐患,处罚依据,处罚意见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制发处罚决定书,按时送达受处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依规对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后,督促其及时对治安隐患进行整改。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3.【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7-2.【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45

行政

处罚

对自治区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隐患的处罚


【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 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方面存在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相关人员提出处罚意见。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存在的治安隐患,处罚依据,处罚意见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制发处罚决定书,按时送达受处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依规对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后,督促其及时对治安隐患进行整改。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2.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2-4.【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行政

处罚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违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的处罚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

1.立案责任: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或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整改或者报批,并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罚意见。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金融机构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处罚意见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2.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制发处罚决定书,按时送达受处罚的金融机构和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依规对对金融机构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后,督促其及时对治安隐患进行整改或者按规定落实相关报批工作。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变成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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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超过限额或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私自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制发处罚决定书,按时送达受处罚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依规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2.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部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2-4.【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行政处罚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8.1.4.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公安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8.1.4.2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8.1.5 撤销8.1.5.1   县级及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公安机关。8.1.5.2 签发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撤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立案责任:日常工作中对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事项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人民警察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复核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3.【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送达拘留所执行。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7-2.【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8-2.【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9

行政处罚

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    899—2010):6.4.1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在燃放活动中发生一般燃放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公安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6.4.2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6.5.1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许可实施燃放作业,或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书面告知《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签发公安机关。

1.立案责任:日常工作中对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事项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人民警察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复核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3.【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






6.5.2    签发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撤销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

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7-2.【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50

行政处罚

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    898—20106.5.1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燃放作业的,应书面告知《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签发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确实不适合继续从事燃放作业的,应撤销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6.5.2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违法从事燃放作业,或在燃放作业责任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签发公安机关应撤销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1.立案责任:日常工作中对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事项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人民警察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复核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3.【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7-2.【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51

行政强制

扣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1.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情况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2.实施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程序采取相应措施。

3.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相关事项。

5.执行责任: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

6.监管责任: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2

行政强制

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威胁他人、公共安全的醉酒人约束至酒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需对醉酒的人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至酒醒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审核责任:指定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根据实际情况向负责人汇报申请行政强制措施(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规定补办手续)。

3.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监管责任:对行政强制措施中暂扣、查封的财物应该予以保管,并在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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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1.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情况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2.实施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程序采取相应措施。

3.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相关事项。

5.执行责任: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

6.监管责任:收缴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4

行政强制

强制检测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1.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情况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2 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相关事项。

4.执行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程序采取相应措施。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规定强制执行。

5.监管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对强制检测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4-1.【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5.【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5

行政强制

排除妨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情况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2.实施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程序采取相应措施。

3.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相关事项。

5.执行责任: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

6.监管责任:排除妨害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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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1.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情况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2.实施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程序采取相应措施。

3.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相关事项。

5.执行责任: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

6.监管责任:恢复原状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7

行政强制

拖移机动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主席令第号八十一号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1.审查责任:根据违法事实情况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2.实施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程序采取相应措施。

3.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相关事项。

5.执行责任: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

6.监管责任:收缴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2.【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2020年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8

行政强制

交通管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主席令第号八十一号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1.决定责任: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填写《行政强措施审批表》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

3.告知责任:提前向社会公告。

4.处置责任: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5.疏导责任: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和解释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主席令第号八十一号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2.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四十四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主席令第号八十一号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第49号主席令公布)第十八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5. 【规范性文件】《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第五十四条 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无法提前公告的,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对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异议或者不理解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59

行政检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


【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 第十六条相关条款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评估,是指公安机关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银监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防范制度、措施、人员和设施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活动。

1. 受理责任:公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得分情况。

2. 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得分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得分上报公安部、中国银监会,按时办结。

4. 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将安全评估得分通报发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做好安全评估回头看,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三条 安全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 《银行业务库安全防范的要求》、《银行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安防工程程序与要求》、《安全防范工程技术标准》等标准进行。安全评估以两年为一个周期,每偶数年作为开展评估工作的起始年,奇数年的1130日前完成评估,并将评估总结报上级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第四条 安全评估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银监部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等地银监局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共同组织实施。各省级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培训评估人员。第十一条 安全评估小组应当对被评估单位的安全防范情况打出相应的分值,出具评估报告,由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审核、确认后反馈被评估单位。

2.【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十条 安全评估小组应当对被评估单位的安全防范情况打出相应的分值,出具评估意见,并载明评估中发现的具体治安隐患及整改建议,经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形成评估报告。

3.【规范性文件】同1.

4.【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1.【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十一条 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通报给对被评估单位有监管职责的公安机关的治安(内保)部门和同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通报被评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对被评估单位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评估工作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加盖印章后送达被评估单位,督促整改。被评估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治安隐患,在整改期间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告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评估小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应当及时发现却未及时发现重大隐患,导致发生重大案件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在安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三)故意刁难被评估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四)索取、收受被评估单位贿赂、礼品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2.【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条公布)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0

行政奖励

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优秀单位


【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 第十七条相关条款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十四条对安全评估结果列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银监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评估为优秀等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保卫部门和有突出贡献保卫干部予以奖励。

1.受理责任:收集整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报告的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公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得分情况。

2.审查责任:按规定进行材料审核,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累计得分在95分(含)以上的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在95分(含)以上的评为安全防范优秀单位。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制作牌匾和证书,送达评为安全防范优秀单位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做好安全评估回头看,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三条 安全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 《银行业务库安全防范的要求》、《银行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安防工程程序与要求》、《安全防范工程技术标准》等标准进行。安全评估以两年为一个周期,每偶数年作为开展评估工作的起始年,奇数年的1130日前完成评估,并将评估总结报上级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第四条 安全评估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银监部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等地银监局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共同组织实施。各省级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培训评估人员。第十一条 安全评估小组应当对被评估单位的安全防范情况打出相应的分值,出具评估报告,由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审核、确认后反馈被评估单位。

2.【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八条 安全评估根据评估内容和标准打分,满分为100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累计得分在 95分(含)以上的,列为安全防范优秀单位;......。第十三条 安全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公安机关、银监部门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依据。

3.【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十四条 对安全评估结果列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银监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4.【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公通字〔201034号)第十二条 对被评估单位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评估工作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加盖印章后送达被评估单位,督促整改。被评估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治安隐患,在整改期间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告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评估小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应当及时发现却未及时发现重大隐患,导致发生重大案件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在安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三)故意刁难被评估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四)索取、收受被评估单位贿赂、礼品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1

行政确认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


【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1.受理责任:收集整理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公示初步确定的区、市、县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2.审查责任:按规定进行材料审核。对确定的区、市、县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符合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自治区公安厅《全区企业事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判定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4.送达责任: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文件,制发送达确定单位,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第十三条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2.1.

3.1.

4.【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行政确认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核发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程》(GB 24284—20095.1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表。6.3.3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申请。6.3.4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3.决定责任:作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并十日内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焰火燃放作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做出资质延续、变更、降低等级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  899—2010)》: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表。6.3.3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申请。

1-2. 【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  899—2010)》:6.4.4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3.【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  899—2010)》:6.3.4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6.5.1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许可实施燃放作业,或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书面告知《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签发公安机关。6.5.2    签发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撤销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

5-2.【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3

行政确认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核发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程》(GB 24284—20095.2.1  燃放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承担燃放作业的有药安装、装填、点火、检测等作业人员应具有燃放作业证。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    898—2010):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申请表。6.4.3    变更工作单位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申请。6.4.4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按规定进行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并十日内送达。

5.监管责任:对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  898—2010)》: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申请表。6.4.3    变更工作单位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申请。6.6.2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含两个)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

1-2. 【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  898—2010)》:6.4.4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3.【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  898—2010)》:6.4.4 ......。对符合条件的,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  898—20106.5.1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燃放作业的,应书面告知《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签发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确实不适合继续从事燃放作业的,应撤销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5-2.【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4

行政确认

机动车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核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相应的变更。

4.监管责任:机动车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1-2.【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2-2.【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3.【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2-4.【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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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国籍审批

1.加入中国国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规章】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 198181〕公发〔政〕50号公布)十二、当地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父母等直系亲属的国籍情况、本人政治历史、现实表现和申请理由,应当认真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复审(申请人是专家、高级知识分子、著名人士等有特殊身份的,应商有关部门同意),转报公安部审批、发证。驻外使、领馆受理的申请,也参照上述办法报公安部审批和发证。

1.审查责任:按照要求对市、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和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审核无误,提出处理意见,按要求写出复审请示后及时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审批。

2.监管责任:国籍申请材料逐人建档按次序装订成册。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1-2.【规章】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198181〕公发〔政〕50号公布)十二、当地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父母等直系亲属的国籍情况、本人政治历史、现实表现和申请理由,应当认真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复审(申请人是专家、高级知识分子、著名人士等有特殊身份的,应商有关部门同意),转报公安部审批、发证。

1-3.【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审批国籍申请的程序和注意事项〉的通知》(公境外〔1992898号)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公安厅,要按照要求对市、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和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认真的复审,核实无误后,提出处理意见,按要求写出复审请示后报公安部审批。复审请示须盖省、自治区公安厅印。

2.【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审批国籍申请的程序和注意事项〉的通知》(公境外〔1992898号)国籍申请材料逐人建档按下列次序装订成册,所收缴的证件存入申请人档案,妥为保存。


2.恢复中国国籍

3.退出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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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审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核是否符合检验条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3.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4.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1-2.【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3-1.【规章】同2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7年第一次修正,2011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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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47号令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公通字〔200743号)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信息系统是否属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范畴,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登记责任:对准许办理备案的信息系统,向信息系统主管单位发放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1-2. 【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3.【规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360号)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4.【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第四十一条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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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保安培训单位备案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9项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的具体改革措施:取消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改为备案管理。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1.受理责任: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备案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保安培训机构是否属于保安培训机构范畴,决定是否受理。

2.登记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备案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备案意见及理由。

3.监管责任: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9项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的具体改革措施:取消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改为备案管理。

2-1. 【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9项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的具体改革措施:取消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改为备案管理。

2-2. 【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3-1.【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3-2.【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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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按照审核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准许通过审核的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向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发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送达审核意见。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9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3.【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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